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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在代銷金融產品時與投資者之間構成了金融服務法律關系。根據相關的監(jiān)管規(guī)定,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即負有保障投資者適格性、進行風險揭示、信息披露、解釋說明等義務,并應對其履行上述義務負證明責任。近幾年金融理財市場糾紛頻發(fā),其所涉具體產品類型、產生糾紛緣由以及訴求各有不同,但從中我們不難發(fā)現有些是具有共性的內容,這些內容對監(jiān)管層完善監(jiān)管思路、有效保護投資者和緩解市場風險都是極為重要的。多數案件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合格投資者評估、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義務。
一、關于合格投資者評估
如何合規(guī)地了解投資者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向其推薦適格產品?如果登錄網銀所做風險承受能力等級測評結果與涉案產品的風險等級匹配,且該測評結果在個人網銀賬戶中留存以及在投資者當天簽署的《銀行代銷推介產品交易業(yè)務申請表》上均有顯示,是否可以作為充分的證據證明銀行已經盡到了合格投資者評估的義務?
這個問題應根據涉案理財產品來明確的合格投資者條件以及原告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一,如果涉案理財產品是信托產品,應適用中國銀監(jiān)會發(f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來認定合格投資者。信托產品的委托人須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且為符合《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合格投資者?!豆芾磙k法》第六條規(guī)定,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的人:(一)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但如果產品是私募基金,則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要求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這顯然是有極大差異的。隨著市場的快速發(fā)展和產品的復雜化,產品的名稱和其實質出現了背離,此時對監(jiān)管穿透的要求就極為迫切,以制約對“合格投資者”要求的規(guī)避。
第二,即使投資者一次性認購100萬元信托產品的事實,已符合“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合格投資者的條件,但其是否屬于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的人,還必須考慮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投資者在購買相關產品之前已登錄網銀進行了風險評估,且評估結果與該產品的風險等級相匹配,但如果是銀行銷售人員在投資者不知情的情況下代替投資者作了符合該產品風險等級的評估測試,即便之前投資者有投資股票的經歷,也并不能據此推斷投資者能夠且愿意承擔信托產品R5級的最高風險。因為每一個產品都需要證明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是投資者的真實意思表示。反之銀行就可能被認定未了解投資者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向其推薦了不適合產品。
二、關于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義務
如果銀行已經以電子文件形式向投資者推介產品,投資者也與銀行簽署了《電子簽名約定書》,同意通過電子簽名簽訂風險承受能力測評表、認購風險聲明書、產品合同等文件,是否可以認為已經充分披露了產品信息?如果是信托產品,其《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說明書》、《資金信托合同》、《銀行代銷/代理推介產品風險提示》、《資產配置建議》及《產品適合度確認書》均以電子文件形式提示風險,且投資者簽署的《業(yè)務申請表》確認,“本人已詳細閱讀了該產品的產品合同、產品說明書、認購風險申明書……等文件,了解并自愿承擔該產品的全部風險”,投資者簽署的《代為推介產品權責提示書》亦提示“……風險因素一旦發(fā)生,都會導致該產品本金受到損失”,這些是否可以表明銀行已向投資者作了充分的風險提示?
第一,現在大量理財產品都以電子合同方式認購,電子合同方式確實能夠大幅節(jié)約銀行銷售成本、改善客戶交易體驗、提高交易便捷性,但是金融機構不能以所有關于產品的信息(包括風險提示)可以在網上查閱而免除其在締約前通過適當方式進行全面、充分地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的義務。該義務要求能夠認定投資者在購買之前已充分知曉產品情況且是主動要求購買。以書面的《代為推介產品權責提示書》為例,即使投資者在其上簽名,但如果該提示書上未能就本產品在最不利的情況下,投資者將損失全部本金的最大損失風險,以顯著、必要的方式做出特別提示說明,只是概括提示風險因素一旦發(fā)生都會導致該產品本金受到損失,則相當于未能揭示出具體產品可能高達R5級的高風險性。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投資者在購買后對產品屬性、凈值查詢、贖回程序等產品關鍵信息均存疑問,則會進一步印證銀行在代銷產品時未能充分盡到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說明義務。
第二,監(jiān)管部門關于銷售過程錄音錄像同步監(jiān)控的工作要求,其實質是要銀行保留好盡到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說明義務的證據。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jiān)管局《關于加強商業(yè)銀行代銷業(yè)務管理的通知》(滬銀監(jiān)發(fā)〔2013〕140號)規(guī)定:“所有銷售柜臺均應配備錄音系統(tǒng),記錄銷售人員對產品關鍵交易信息及風險的提示,以及客戶對上述提示確認的過程。高風險產品的銷售錄音應保留到產品到期兌付完畢。各商業(yè)銀行應該逐步推進以上銷售過程錄音錄像同步監(jiān)控,在2014年1月1日前,所有銷售柜臺實現錄音錄像同步監(jiān)控。”一旦投資者存有異議,銀行如果可以提供錄音錄像證據來證明其確實向投資者客觀、完整地進行了產品介紹、風險揭示和說明,這樣便有利于該爭議問題的解決。反之如果銀行無法提供,則不能證明其盡到了法定義務,會被相應地認定存在過錯。
三、逐步完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第一,建議我國建立基于合格投資者制度的投資者分類制度。投資者分類是公開發(fā)行豁免注冊、經營機構部分適當性義務豁免、產品與服務準入的差異化對待、與其他投資者的差異化補償的法律基礎。
第二是產品分級問題。所謂適當性就是要向適合的投資者提供適當的產品服務,因而對產品進行分級是適當性的必然要求。經營機構應對所提供的產品承擔風險分級的首要責任,推薦與投資者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相適應的產品。
關于分級的具體標準,綜合市場實際情況,可以依據產品結構的復雜性、投資的風險性、期限長短、流動性大小、杠桿率等因素,將產品劃分為從低到高的不同等級。其中低風險產品應當是所有投資者均可參與,中間等級應當根據產品情況要求符合一定條件的合格投資者方可參與,高風險產品則應當限定只有專業(yè)投資者才能參與。要特別注意的是:產品的風險等級是相對的、可變化的,要避免產生產品分級滯后于業(yè)務發(fā)展的問題。
第三,是適當性義務的差異履行問題。針對不同類別投資者,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應當有所差異。對非合格投資者應當履行充分、全面的適當性義務,以盡可能彌補信息不對稱給非合格投資者帶來的較大差距;對合格投資者,經營機構可免于進行投資者評估與風險測評的義務,免于提供或簡化提供產品說明和風險提示義務,以節(jié)約經營機構的經營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宋曉燕
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副院長(主持工作)、教授、博士生導師,武漢大學國際經濟法專業(yè)博士。教育部新世紀優(yōu)秀人才、上海市第五屆十大優(yōu)秀中青年法學家、中國國際經濟貿易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法學研究會國際金融法專業(yè)委員會副主任、中國證券法研究會常務理事、上海市法學會金融法研究會副會長。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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