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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的提出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是指在債務人怠于向次債務人行使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源于保險法項下的代位求償權,其最主要的設立目的在于避免債權人因逐一追償而帶來的訴累的產(chǎn)生。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制度的設立賦予了債權人一定的程序便利,節(jié)約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保險法下代位求償權形成的原因一方面是為了給予保險公司一定便利,屬于為當事人提供方便的規(guī)則(rule of convenience);另一方面,法律也要給予作為被告的一方事人提供實體法律的保障,即被告在代位求償訴訟中可以行使其實體抗辯權(substantive due process right)。而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把握好兩者利益之間的平衡,是我們要特別關注的問題。
我們注意到,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適用問題存在較大的爭議,例如:
在債務數(shù)額尚未確定的情況下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認為不能行使的包括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7號案件、廣西柳州中院(2014)柳市民一終字第992號案件等;而認為可以行使的包括江蘇高院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匯金支行訴張家港滌綸廠代位權糾紛二審案、山西高院(2013)晉民再字第67號案件、武漢中院(2014)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702、00703、00704號案件等。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是否應受仲裁條款所約束:認為不應受約束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代位權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上海高院民一庭調(diào)研與參考[2016]27號》、認為應當受約束的包括《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審判適用代位權制度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上海二中院(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S914號案件等。
其他爭議包括:(1)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到期,事后與次債務人協(xié)議延長履行期限時能否行使代位權?(2)債務人沒有通過訴訟或者仲裁主張權利是否一律認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3)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提起后,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是否有效?等等。
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之所以對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適用問題爭議較大,是因為當事人沒有正確理解法律所規(guī)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明確要求,沒有把握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原被告之間利益的平衡。本文將從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出發(fā),結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上海高院”)的一則案例,對如何平衡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原被告雙方的利益問題提出建議。
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適用
我國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即:“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如上所述,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制度的設立賦予了債權人一定的程序便利,節(jié)約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
然而,如何把一碗水端平?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法律在保障債權人(即原告)程序便利的同時,也不應放棄對債務人,尤其是對次債務人(即被告)實體權利的保護。對此,我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了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條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备鶕?jù)該條規(guī)定,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有十分嚴格的起訴條件,其中最重要的要件就是“債權債務必須合法、到期和確定”。
筆者認為,我國法律之所以規(guī)定了嚴格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要件(尤其是“債權債務必須合法、到期和確定”),是為了保障作為被告的次債務人所應當享有的實體權利。如果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并未確認和到期,此時債權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將會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也會從一定程度上剝奪次債務人的權利。而如果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對并未到期和確定的債權,亦可以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則我國法院將不得不需要對第三人和被告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實質(zhì)審查。此時由于第三人的缺席或相關證據(jù)的缺失,將會給法院的審理帶來很大難度。同時,次債務人的實體權利也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例如在甘肅慶陽中院(2016)甘10民終111號案件中,次債務人和債務人簽訂有井下作業(yè)工程合同,但工程并未結算,雙方之間并未有到期和確定的債權。最終,法院以“因郭榮與長慶油田采油二廠就涉案債權并未形成過相關協(xié)議,目前該工程未實際結算,到期債權的數(shù)額無法確定”為由,支持了被告提出的案件應當根據(jù)井下作業(yè)工程合同進行仲裁的抗辯,從而認定法院沒有管轄權,繼而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
由此可見,把握“債權債務必須合法、到期和確定”這一要件,是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平衡原被告之間利益的關鍵。一旦相關債權債務合法、到期和確定,則債權人的起訴將會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實依據(jù),如此一來也可以避免濫訴和虛構債務的現(xiàn)象發(fā)生。
康飛案件介紹
2017年,上海高院作出了(2017)滬民轄終29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上海二中院(2016)滬02民初618號之一民事裁定,駁回了原告康飛控股有限公司提起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下稱“康飛案件”)。康飛案件的裁決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適用問題的又一次確認,是法院正確把握原被告之間利益平衡的典范,具有一定的里程碑意義。
在康飛案件中,原告所主張的第三人(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系其與被告(次債務人)簽訂相關投資協(xié)議中所約定的回購權。然而事實上,第三人與被告從未就第三人是否有權回購達成一致意見,也無任何生效裁判文書對此予以確認。并且,根據(jù)相關投資協(xié)議,回購權的行使需要依賴于多項前置條件,而該等前置條件也從未滿足??梢?,在康飛案件中,第三人對被告的債權并未到期和確定,不符合《合同法解釋一》中規(guī)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要件。與此同時,在康飛案件中,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協(xié)議均用境外語言書寫,并且適用境外法律、約定境外仲裁。在此情況下,我國法院對外國法律的查明和適用困難亦將會嚴重影響到次債務人實體權利的行使。此外,在康飛案件中,從原告提交的證據(jù)顯示,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僅憑一份框架合同和此后簽署的多份備忘錄就認可原告對第三人享有約6000多萬元人民幣的高額債權,并且原告并未提供諸如打款憑證等任何可以證明該等債權真實性的實體憑證,故該等債權債務的真實性本身就無法予以確定。
康飛案件中,上海高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注意到了相關債權債務并未到期和確定等問題,最終認定相關爭議應當依據(jù)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簽訂的協(xié)議由境外仲裁解決,從而裁定駁回了原告提起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這一裁定嚴格把握了“債權債務必須合法、到期和確定”這一要件,有效維護了司法公正,保障和維護了原被告之間利益的平衡。
結論和建議
把握原告與被告之間利益的平衡,是審理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關鍵。對此,我國法律已明確規(guī)定了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相關適用條件,并將“債權債務必須合法、到期和確定”作為最重要的條件之一。當事人在適用代位權訴訟時應當正確理解和把握這些適用條件。而我國法院在審查此類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時也應依法嚴格審查其構成要件,尤其是“債權債務必須合法、到期和確定”這一要件。如發(fā)現(xiàn)相關債權債務并未到期和確定等情形,則應當及時駁回起訴,以正確適用法律,充分保障司法公正。
陳魯明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合伙人,上海律協(xié)國際貿(mào)易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業(yè)務方向:爭議解決、國際貿(mào)易、基礎設施與項目融資。
陳雨崴
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業(yè)務方向:商事訴訟仲裁、金融證券糾紛爭議解決、投資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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