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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IPTV電視回看案談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界限

2020年第10期    作者:莊毅雄    閱讀 6,751 次

伴隨科技發(fā)展而來的不僅是生活方式的改變,還有法律上的困惑。在三網融合的背景下,IPTV電視回看深入人們的日常,與此同時,對于IPTV電視回看侵權行為性質的判定也成為法律上的難題,學界基本在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之間產生爭議,目前司法判決也存在兩極分化,即有認為構成廣播權侵權的也有認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這是由于我國著作權法立法的滯后性和缺乏系統性造成的。要從根源上解決IPTV電視回看侵權行為性質的定性問題,應當積極推進著作權法的修改,以此實現權利的全面保護。

關鍵詞:IPTV電視回看;伯爾尼公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引言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fā)展,公眾對于生活質量的追求越來越高,對于娛樂服務的要求也更為多樣。過去當工作與電視節(jié)目發(fā)生沖突時,往往只得無可奈何地放棄電視節(jié)目。但是在信息時代的大背景下,不斷發(fā)展的三網融合技術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樣的難題。

三網融合是指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在向寬帶通信網、數字電視網、下一代互聯網演進過程中,三大網絡通過技術改造,其技術功能趨于一致,業(yè)務范圍趨于相同,網絡互聯互通、資源共享,能為用戶提供語音、數據和廣播電視等多種服務。在這樣的基礎上,IPTV電視回看服務融合了電信和廣電,安全、可靠地傳輸大量的多媒體內容,用戶可以通過電視機、手機、裝有機頂盒的移動電視或者類似的裝置來接收服務內容。IPTV中電視回看服務就是在目前三網融合的基礎上形成的服務新模式,用戶在一定時間內可以不受限制地觀看已經轉播過的電視節(jié)目,實現休閑娛樂內容的多樣化和便捷化。

新技術的應用勢必會引起一些新的法律問題,IPTV電視回看服務在滿足人們生活休閑需求的同時不可避免地也帶來了一些著作權糾紛。

二、IPTV電視回看樂視訴電信案

20186月,西藏樂視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視網)在杭州互聯網法院對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杭州電信)提起訴訟,稱杭州電信未經許可,在其運營的杭州IPTV”中的回看板塊中,提供貴州衛(wèi)視當時所播放《羋月傳》的72小時電視臺節(jié)目回看服務。樂視網認為杭州電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了涉案電視劇作品《羋月傳》在線點播服務,侵犯了其對《羋月傳》享有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

對此,杭州電信認為,被控侵權行為的法律性質屬于廣播權項下,而非信息網絡傳播權項下的行為,杭州IPTV”內容傳播途徑、受眾范圍均沒有超出原直播的范圍,節(jié)目只能在已安裝IP網絡、電視的終端獲取,直播信號流只在服務器上存儲備份72小時,觀眾不能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作品,因此被控侵權行為是廣播行為。

201910月,杭州互聯網法院在進行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杭州IPTV”中的“IPTV電視回看模式不侵犯樂視網對《羋月傳》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法律層面上,法院認為,“IPTV電視回看模式既有時間限制,又有地點選擇限定,并不符合嚴格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的選定特點。其僅限于IPTV專網的用戶,播放的信號僅限于相應電視臺限定時間內播放的信號,特定用戶僅能在限定回放時間內,在特定環(huán)境下通過特定入口按需求觀看電視節(jié)目。而“IPTV電視回看模式并沒有對著作權人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方式、傳播范圍和傳播條件等進行破壞或改變,兩者不會構成實質性的替代競爭關系,難說對原告訴稱的信息網絡傳播的市場用戶以及經濟利益構成實質性損害。因此,“IPTV電視回看模式不會改變廣播組織提供廣播的單向性和觀眾的被動性,在來源、傳播途徑、受眾、獲得方式上均區(qū)別于典型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杭州電信作為信號分發(fā)方實際上只是對電視節(jié)目內容的重播提供了回看的技術手段。杭州電信屬于信號分發(fā)方,對信號發(fā)出方的版權內容是無法審查的,也無權干涉;“IPTV電視回看服務通過專網專送提供的信號束實現,同傳統的廣播權的二次利用之間沒有本質區(qū)別。杭州互聯網法院最終認定涉案“IPTV電視回看模式不屬于典型意義上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因此駁回了原告樂視網的訴訟請求。

判決之后,版權界、法律界均一片嘩然,有人贊同杭州互聯網法院的判決,也有人反對上述判決,認為IPTV電視回看仍然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而不是廣播權,而且廣東、天津等地的法院也有認定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例。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IPTV客戶在機頂盒接入互聯網后,通過遙控操作,可在線以點播的方式收看電視劇《男人幫》,該行為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范圍。天津市濱海區(qū)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南廣影視公司、大象公司、河南移動公司及南方傳媒科技公司未經許可,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通過魔百和業(yè)務的播放平臺,向公眾提供涉案節(jié)目的在線播放,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構成共同侵權,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三、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現狀

(一)廣播權的立法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是關于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條約,188699日制定于瑞士伯爾尼。制定之初并沒有廣播權。

1920年,美國第一個也是世界上第一個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的商業(yè)廣播電臺匹茲堡KDKD廣播電臺開始播音。1928年,在《伯爾尼公約》修訂時,首次確立了廣播權,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無線電傳送的方法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獨占權利。

1936112日,英國廣播公司在倫敦以北的亞歷山大宮建成了英國第一座公共電視臺正式播放電視節(jié)目,是世界上第一座電視臺的廣播。上世紀40年代,為了減少城市高樓對于無線電廣播和電視信號的影響,美國賓夕法尼亞州的曼哈尼山城首次建立了共同天線系統,即早期的有線電視系統。為此,1948年,在《伯爾尼公約》修訂時,將廣播權從無線電聲音廣播擴大到無線電傳播信號、聲音和圖像,即包含了廣播電視,同時進一步把第三者通過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無線電廣播的作品以及用擴音器等向公眾傳播無線電廣播的作品納入了廣播權的范圍。至此,《伯爾尼公約》確定了廣播權制度,且沿用至今未做任何修訂。

《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之二規(guī)定了廣播權一、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專有權:1.許可以無線電廣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無線播送符號、聲音或圖象方法向公眾發(fā)表其作品;2.許可由原廣播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通過有線廣播或無線廣播向公眾發(fā)表作品;3.許可通過擴音器或其他任何傳送符號、聲音或圖象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送廣播作品。

根據上述第1項的規(guī)定廣播權是指以無線方式傳播作品的權利,而這里的無線方式應僅限于無線電廣播和無線電電視,即通過廣播電視塔無線電波方式傳輸廣播節(jié)目或電視節(jié)目,這種傳統的廣播傳送方式不僅實時而且單向。而上述第23項所涉及的是廣播組織通過其他機構轉播的權利以及通過擴音器等工具向公眾傳播的權利,這種向公眾傳播的權利應是廣播權所銜接的相關權利,不得超越廣播權本身,即上述權利應僅限于對無線電廣播和無線電電視所正在播放中的聲音或影音所進行的轉播,因此也應當為實時且單向的。若其他機構或擴音器等工具對于原有廣播進行修改的話,那就超越原本作品的廣播權范疇了。而對于上述第2項中,通過有線廣播或無線廣播如何正確理解呢?鑒于《伯爾尼公約》修訂時,只存在模擬信號的有線電纜傳輸以及無線電信號傳輸,對于上述通過有線廣播或無線廣播應僅局限于傳統的模擬信號且單向的有線轉播或無線轉播,而對于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伯爾尼公約》并未涉及。

可見,《伯爾尼公約》對于廣播權的規(guī)定存在一定局限性。首先,廣播權只限定于無線廣播,對于有線電視臺、網絡直播節(jié)目等通過有線方式傳播的并不屬于廣播權范疇。其次,其他機構轉播廣播的方式,也僅限于非數字化且單向的方式,而并不包括信息網絡轉播。最后,《伯爾尼公約》并沒有涉及信息網絡技術,并未涉及互聯網領域的著作權權利。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

19901225日,蒂姆·伯納斯·李與羅伯特·卡里奧一起成功通過Internet實現了HTTP代理與服務器的第一次通訊,正式開啟了互聯網時代。為適應互聯網技術的發(fā)展,在《伯爾尼公約》基礎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1996年主持通過互聯網條約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從而把著作權保護延伸至互聯網空間。

《版權條約》首次提出了向公眾傳播權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第11(1)(ii)條、第11之二(1)(i)(ii)條、第11之三(1)(ii)條、第14(1)(ii)條和第14之二(1)條規(guī)定之情形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當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成員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這些作品。

基于信息網絡技術,使公眾成員能夠在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作品,而實現這種方式是傳統模擬網絡無法實現的,必須建立在信息網絡基礎之上。因此,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應當理解為通過信息網絡,且數字化的、雙向性向公眾傳播。

雖然,《版權條約》屬于互聯網著作權領域的國際憲章性立法,但是也存在一定局限性。首先,《版權條約》僅僅是針對互聯網領域對于著作權人的保護,并沒有完美銜接《伯爾尼公約》,導致著作權權利體系并不完整亦不系統。其次,《版權條約》雖然規(guī)定了向公眾傳播權,但是并不包含廣播權,這使得廣播權無法衍生到通過信息網絡方式向公眾轉播。最后,信息網絡技術飛速發(fā)展,而《版權條約》已無法適應新媒體時代的巨大變化。

(三)我國對于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

1990年我國首部《著作權法》出臺時,只泛泛地規(guī)定了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一直到2001年《著作權法》第一次修訂時,才首次提出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guī)定:(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可見,我國《著作權法》對于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guī)定基本照搬《伯爾尼公約》與《版權條約》中關于廣播權與向公眾傳播權的條款。因此,我國《著作權法》中,對于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也同樣存在局限性。為此,通過有線電纜或者互聯網對作品進行有線電視臺播放或者進行網絡直播,只能適用著作權法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而對于廣播權中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轉播權利,并不包括通過信息網絡轉播。

四、結合我國立法背景看IPTV電視回看案

(一)IPTV屬于網絡傳輸,廣播組織的轉播權利并不適用網絡環(huán)境

IPTV是指利用IP技術及電信運營商線路,通過物理網絡、設備以及獨立賬號認證實現完全封閉傳輸IPTV節(jié)目信號的專網,其實質還是信息網絡。因此,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IPTV回看模式實質上是利用電信運營商的通訊網絡,以專網方式定向傳輸廣播節(jié)目,開展的有線電視業(yè)務。而認定屬于廣播權,顯然有悖于現行的《著作權法》。

(二)IPTV電視回看功能,已超越廣播組織的轉播權利范疇

對于廣播組織的轉播權利,《著作權法》規(guī)定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伯爾尼公約》規(guī)定許可由原廣播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通過有線廣播或無線廣播向公眾發(fā)表作品,其實質均為轉播廣播電視臺的實時內容,轉播機構并無權對轉播內容進行修改。而IPTV電視回看的功能,并不是電視臺直接提供的,而是轉播機構,如本案中的杭州電信,利用其技術優(yōu)勢,對于電視臺的節(jié)目進行了存儲,并且根據用戶在機頂盒上的請求指令提供回看服務??梢?,IPTV電視回看不僅對電視臺節(jié)目進行了存儲,改變了實時轉播的方式,而且還賦予用戶選擇電視節(jié)目的權利,改變了廣播權的單向傳輸的屬性。結合IPTV實質還是信息網絡且IPTV電視回看的雙向互動性,IPTV電視回看更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

(三)IPTV回看的時間限制和地點限制并不影響其法律定性

雖然,IPTV屬于專網,只有安裝IPTV的用戶才能享有電視回看的服務,但是并不影響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屬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做好涉及網吧著作權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通知》規(guī)定:網吧經營者未經許可,通過網吧自行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權的影視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的,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其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可見,類似網吧這一限定地點,并不影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而且,在本案中,IPTV電視保存在電信服務器上長達72小時,顯然已經超過合理的時間限制。

綜上,在現行的《著作權法》體系下,若賦予廣播組織回看權利的話,勢必使廣播權無線擴大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領域,且使兩者界限更為模糊。例如,電視臺在獲得作品廣播權后,完全可以通過類似IPTV的平臺將電視臺播放的作品存儲在服務器上,通過電視回看來實現用戶限時點播功能,美其名曰為轉播。這樣,電視臺、轉播機構可以輕易突破作品作者所賦予電視臺的廣播權,而廣播權原來就是實時且單向的。就例如本案中,杭州互聯網法院并沒有審查杭州電信的廣播權的權利來源。作品著作權人是否授予貴州衛(wèi)視廣播權且該廣播權是否包括72小時回看、浙江廣電新媒體有限公司是否獲得貴州衛(wèi)視回看的授權、浙江廣電新媒體有限公司在向杭州電信提供貴州衛(wèi)視信號的同時是否有權授權其提供回看?若電信方作為信號分發(fā)方并沒有作品著作權人電視回看授權的話,那肯定已經超越了其授權范圍,其所謂的二次利用、無法審查、無法干涉等技術中立原則也就缺乏權利基礎。

五、未來著作權法律體系的展望

IPTV電視回看到底屬于廣播權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導致不同觀點是因為現有著作權法立法滯后性且體系缺乏系統性造成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及我國立法機構均已意識到了這些問題的存在。

200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召開會議,就《版權條約》后如何有效保護廣播組織權利問題,編擬了《關于保護廣播組織的條約合并案文》。案文第6條規(guī)定了廣播組織的轉播權,規(guī)定了對轉播所享有的這一權利將可提供保護,制止一切方式的所有轉播,其中包括以有線、電纜方式或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的轉播。轉播的概念在國際上僅限于同時轉播。而錄制后的滯后播放應單獨對待,因為實際上這已屬于新的播送行為??梢姡澜缰R產權組織對于《伯爾尼公約》中廣播組織的轉播權進行定義,限定為實時轉播范圍,且將轉播方式擬擴大至網絡范疇。

2014年,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送審稿第13條第3款第6項對著作權人享有的廣播權做了修訂,將其名稱改為播放權,使得有線電視臺以及網絡直播均納入播放權規(guī)制范圍,播放權,即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作品或者轉播該作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作品的播放的權利。而送審稿第42條又賦予廣播組織信息網絡轉播的權利以及錄制廣播電視節(jié)目、復制廣播電視節(jié)目的權利,廣播電臺、電視臺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jié)目享有下列權利:(一)許可他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轉播其廣播電視節(jié)目;(二)許可他人錄制其廣播電視節(jié)目;(三)許可他人復制其廣播電視節(jié)目的錄制品。當然,對于廣播組織錄制或復制廣播電視節(jié)目是否需要作品作者的實現授權,是否會與作品作者的其他權利,例如復制權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存在沖突,這需要對送審稿進一步討論與完善。由于立法的滯后性和我國目前著作權法體系存在問題,各個權利之間的銜接有著一定的局限,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很難給出準確的判斷,同時使得權利的保護出現漏洞。我國應當積極推進《著作權法》的修改,適應信息化時代,實現權利的全面保護。

莊毅雄

上海市恒業(yè)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互聯網與信息技術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

業(yè)務方向:互聯網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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