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地管轄”能否避免律師被報復
來源:新京報
日期:201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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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控機關與刑辯律師是控辯對抗關系,如果由前者辦理后者的偽證案,就違背了“任何人不能擔任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再次審議《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新的草案規(guī)定,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
無疑,這是刑訴法二審草案的一個重要進步。追究律師偽證罪,與追究一般刑事犯罪有很大區(qū)別,前者主要是律師作為辯護人在與偵控機關進行訴訟對抗過程中產生的,是控辯對抗的副產品。如果由作為偵控方的公安、檢察機關辦理與其有著明顯利害關系的律師偽證案,就違背了“任何人不能擔任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很難避免濫施追訴。為避免辦案中的“偏私”,保證案件公正處理,律師界和法學界普遍建議律師偽證案實行異地管轄。
在《刑法》第306條規(guī)定的“律師偽證罪”尚難廢除或修改的前提下,通過修改刑訴法來限制對律師偽證罪的不當追訴,是正確有效的思路。從世界范圍看,任何法治國家都不容忍律師偽證等行為,將其定為犯罪是各國通例。從我國司法實踐看,偵控機關隨意對律師啟動刑事追訴,并不能完全歸咎于實體法,而是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些固有缺陷密切相關。
例如,缺乏集體回避和管轄異議制度,往往由原偵控機關繼續(xù)辦理律師偽證案;缺乏刑事追訴的前置程序,偵控機關可以隨意對律師啟動追訴;缺乏訴訟中排除辯護人的程序,偵控機關可以直接以拘捕方式將辯護律師排斥出局等。
這次草案初步解決了律師偽證案異地管轄的問題,但對照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仍然不夠。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看,追究辯護律師的刑事責任,還應設置一些特殊的程序限制,以保障律師免受職業(yè)報復。
例如,俄羅斯刑訴法規(guī)定,對律師啟動刑事追訴,須由法官決定;德國刑訴法規(guī)定了“排除辯護人”的特別程序,只有法官才有權決定將律師排除在訴訟之外;德國、法國、意大利等國還規(guī)定,對律師進行搜查、扣押時,必須通知律師公會會長或代表到場等。這些措施是基于刑訴的對抗性特點,為防止偵控方對律師實施職業(yè)報復而采取的必要保障。
另外,偵控機關到底在多大范圍內實行集體回避,“異地”是指外縣、市,還是指外省、市,需進一步明確。從立法本意分析,該規(guī)定的實質是避免利害關系影響案件處理,實現(xiàn)程序公正,因而,偵控機關回避的范圍應視具體案件而定。通常情況下,由其他縣、市偵控機關辦理即可;特殊情況下,不排除交由外省、市偵控機關辦理,以避免利益沖突。
修改《刑法》第306條規(guī)定的律師偽證罪固然重要,但從根本上講,紓緩律師偽證罪給刑辯帶來的壓力,保障律師免受錯誤的或不公正的追究,程序法責任更大。正當?shù)姆沙绦驅嶓w法的一些缺陷具有匡正糾偏的功能,即使《刑法》第306條沒有修改,只要經由正當?shù)姆沙绦蜻M行追訴,律師偽證罪就不至于成為懸在廣大律師頭上的一把“達摩克利斯之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