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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保函簽發(fā)清潔提單引發(fā)的索賠糾紛常見問題解析

    日期:2025-01-15     作者:張秀霞 (海事海商專業(yè)委員會、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

在海上貨物運輸實踐中,托運人有時會通過提供保函的方式換取清潔提單的簽發(fā),接受保函的主體(承運人或其他相關方)因此遭受損失和費用的,則其會憑保函向托運人追償。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案由經常被定為海事海商糾紛,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或因保函引起的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本文旨在從相關判例入手對實務中此類糾紛的常見爭議問題進行解析。

一、承運人以外的主體可以憑保函向托運人索賠因簽發(fā)清潔提單產生的損失嗎?

航運實務中,托運人出具的保函抬頭記載的對象有時不是某一個主體,而是列明多個主體。這些主體從身份上來說可能包括船舶的所有人、船長、租船人、管理人及其代理等。這些主體中哪一個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的承運人,涉及個案中承運人識別認定的問題。如果保函抬頭列明的承運人以外的主體因清潔提單的簽發(fā)遭受了損失,該主體是否有權要求托運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筆者經查詢發(fā)現司法實踐中存在支持的判例。

上海海事法院在(2016)滬72民初1006號案民事判決中認為:“實踐中,保函的出具對象一般為承運人,但向承運人以外可能因簽發(fā)清潔提單而承擔風險的相關主體出具保函的情況也并不少見。涉案提單抬頭為船東SOUTHPORTSEAS.A.,由連云港豐樂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船東簽發(fā),故涉案貨物運輸承運人為船東,原告并非承運人。原告作為與船東簽訂定期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在租期內支付租金,實際運營涉案船舶并享受運輸費用的收益,根據其與船東之間租船合同的約定代為簽發(fā)提單,也將可能因運輸業(yè)務而承擔風險。因此,原告具有要求托運人向其出具保函的利益訴求?!?/span>

二、托運人為換取清潔提單出具的保函在性質上屬于保證嗎?

從以往判例的觀點來看,托運人為換取清潔提單出具的保函在性質上不屬于保證或者海事擔保。對于承運人而言,該保函系屬于托運人自己為保證運輸合同的履行作出的承諾,明顯區(qū)別于由第三人出具的保證,雙方之間仍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范疇。對于承運人以外的保函出具對象而言,該保函是一種附條件給付的合同,雙方之間是保函合同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涉案“OFNB01-05”號提單下的托運人為中盟鋼鐵公司,承運人為天恒船務公司,雙方之間存在以該提單為證明的運輸合同關系。中盟鋼鐵公司就“OFNBOl-05”號提單的簽發(fā)而出具的保函,屬于托運人(債務人)自己為保證運輸合同的履行而作出的承諾,不屬于《擔保法》第6條規(guī)定的由第三人出具的保證。該保函的內容仍屬于雙方運輸合同關系的范疇。天恒船務公司與中盟鋼鐵公司之間的糾紛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上海海事法院在(2016)滬72民初1006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涉案保函是就可能發(fā)生的因簽發(fā)清潔提單而產生的損失和費用保證補償的書面聲明,其與作為擔保方式的保證具有明顯區(qū)別。保函是一種獨立的責任保證,是一種附條件給付的合同。托運人為取得貿易合同所需的清潔提單,自愿提供保函以請求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fā)清潔提單,為正式要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接受保函并簽發(fā)清潔提單,視為承諾,自此保函合同關系成立。

天津海事法院在(2021)津72民初155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恒正公司裝船前檢驗報告對貨物出運前的狀況進行了記載并記入大副收據,杭蕭公司向船方交付貨物后為取得清潔提單出具了抬頭為“致:‘大繁榮’輪的船東、轉租船東、代理人、管理人、經營人、船長,德運公司及其代理或受雇人”的保函,并最終由盛弘公司代表船長簽發(fā)了清潔提單,提單上記載托運人為杭蕭公司,故案涉提單項下貨物運輸的承運人為船東大麗公司、托運人為杭蕭公司。中外運公司基于租約向大麗公司進行了賠償;德運公司與中外運公司存在航次期租合同,根據其與中外運公司之間租船合同的約定簽發(fā)提單,也將可能因運輸業(yè)務而承擔風險。杭蕭公司自愿提供保函以請求簽發(fā)清潔提單,保函中詳細列明了提單號、貨物狀況以及出具保函的原因和保證的內容,意思表示清晰和明確,屬于正式的要約;德運公司接受保函后向杭蕭公司簽發(fā)清潔提單即為承諾,雙方形成保函合同關系。該保函是就可能發(fā)生的因簽發(fā)清潔提單而產生的損失和費用保證補償的書面聲明,是一種責任保證和附條件的給付合同,體現了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span>

但是,第三人為托運人換取清潔提單出具的保函,在性質上屬于保證/海事擔保,該第三人與承運人或其他保函出具對象之間成立保證合同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涉案“OFNB02-06-08”號提單下的托運人為科勒發(fā)展有限公司,承運人為天恒船務公司。遠大物產公司、遠大國際公司為該提單的簽發(fā)而出具的保函,系其作為運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為托運人(債務人)科勒發(fā)展有限公司而出具的擔保,屬于《擔保法》第6條規(guī)定的保證,天恒船務公司與遠大物產公司、遠大國際公司之間存在保證合同關系,遠大物產公司、遠大國際公司出具的保函屬于《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6條第2款第(6)項規(guī)定的海事擔保。天恒船務公司與遠大物產、遠大國際公司之間的糾紛為海事擔保糾紛?!?/span>

三、托運人為換取清潔提單出具的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關于清潔提單保函的效力認定,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將保函是否善意簽發(fā)作為關鍵審查依據。如果保函是被善意出具和接受,則在托運人及承運人/保函出具對象之間有效,但對收貨人不發(fā)生效力、不影響收貨人向承運人或托運人索賠;如果保函的出具和接受系帶有欺詐性惡意串通的,則該保函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1988年10月4日法(交)復(1988)44號,下稱《批復》】中提到,“我們認為:海上貨物運輸的托運人為換取清潔提單而向承運人出具的保函,對收貨人不具有約束力。不論保函如何約定,都不影響收貨人向承運人或托運人索賠;對托運人和承運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雙方均有履行之義務?!?/span>

保函是否為善意出具和接受,要結合案涉貨物種類及表面狀況等是否符合以保函換取清潔提單的行業(yè)慣例,具體要由法院在個案中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認為,“本案承運人預見到以水尺計重和航行中開艙曬貨會產生誤差及損耗,但在托運人出具保函承諾“如到卸貨港發(fā)生短重,其責任由貨方負責”的前提下,才簽發(fā)了清潔提單,沒有欺詐收貨人的故意,在航行中沒有過錯,故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申請以水尺計重,要求承運人途中開艙曬貨,并就此可能出現的短重出具了保函,應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諾,承擔貨物短少的賠償責任。”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7)滬民終32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中源船務接受保函并出具了清潔提單,保函合同關系已經合法成立。安陽鋼鐵并未就保函效力問題提出實質性的抗辯,也未提供有效證據以證明涉案保函存在根據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或可予撤銷的情形,涉案保函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涉案貨物為熱軋合金鋼卷,存在表面銹蝕情況非屬特例,安陽鋼鐵在一審庭審中也稱該類貨物很容易銹蝕,以保函換取清潔提單是行業(yè)慣例,中源船務對此也并無異議。在涉案貨物裝前檢驗報告里所描述的貨物表面銹蝕等情況并不會對其功能產生大的影響,卸貨港檢驗報告也確認涉案貨物的技術指標未受影響,仍可以按照原用途使用。由此可見,中源船務對于外表輕度缺陷的貨物,在相信表面缺陷不會影響內在質量的情況下,接受保函開具正本提單,符合行業(yè)慣例,并不存在與安陽鋼鐵惡意串通損害收貨人利益的情況。涉案保函不具有約束收貨人的效力,不論其如何約定,都不影響收貨人向承運人或托運人索賠,但在保函的出具方安陽鋼鐵和接受方中源船務之間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有履行之義務。”

四、憑保函向托運人索賠因簽發(fā)清潔提單遭受的損失的訴訟時效是多久?

關于承運人或其他保函出具對象(實務中多被認定為承運人的代理人)憑保函向托運人索賠因簽發(fā)清潔提單遭受的損失的訴訟時效,實踐中觀點不一。此類糾紛時效爭議的主要原因在于,各方對我國《海商法》第257條規(guī)定的90天追償時效的理解適用存在分歧。

《海商法》第257條第一款規(guī)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span>

對于前述規(guī)定中的“第三人”是否包括托運人、收貨人、“被認為負有責任的人”是否包括承運人以外的保函出具對象,司法實踐均存在爭議。

1.關于90天追償時效規(guī)定中的“第三人”是否包括托運人、收貨人。

否定說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復》(法釋[1997]3號)的規(guī)定,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要求賠償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由此,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應適用前述一年時效,不應適用《海商法》第257條規(guī)定的90條追償時效,追償時效中提及的“第三人”不包括托運人。

肯定說則認為,90天追償時效中的“第三人”并未排除托運人的適用,在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案外人承擔責任后就相關損失向托運人追償的糾紛中,不適用前述批復規(guī)定的一年時效,而應適用《海商法》第257條規(guī)定的90天追償時效。從判例角度看,最高院在個案裁判中曾采納過肯定說的觀點,即90天追償時效中的第三人包括托運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73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span>該條規(guī)定的追償時效,旨在公平保護追償請求人的權利,避免發(fā)生追償請求人在承擔了對原賠償請求權人的賠償責任后,因時效屆滿而無法向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追償的情況。三井會社承租了總統(tǒng)輪船公司的“GrandView”輪承運涉案鍛圓鋼材。因鍛圓鋼材跌落導致船舶受損,三井會社作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總統(tǒng)輪船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其認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負有責任的托運人提起賠償請求,符合海商法規(guī)定的適用追償時效的情形。依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追償時效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時效期間為九十日。前述規(guī)定并未排除當事人通過協(xié)議解決糾紛的情形。涉案事故發(fā)生后,三井會社與總統(tǒng)輪船公司之間就相關索賠問題于2015年8月17日達成和解協(xié)議。2015年9月30日,總統(tǒng)輪船公司出具收到三井會社給付上述和解款949614.02美元的收條。三井會社與總統(tǒng)輪船公司以和解的方式解決原賠償請求,本案追償時效應自三井會社實際支付賠償款項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算。2015年11月5日,三井會社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九十日追償時效期間。

2.關于“被認為負有責任的人”是否包括承運人以外的其他保函出具對象。

否定說認為,90天追償時效不能擴大適用于承運人以外的其他保函出具對象。承運人以外的保函出具對象與托運人之間成立獨立的保函合同關系、而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由此,憑清潔保函向托運人索賠損失的糾紛應適用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

肯定說則認為,從保函的出具目的角度,托運人是為了換取承運人簽發(fā)清潔提單、而向保函抬頭所涵蓋的出具對象承諾對其因簽發(fā)清潔提單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該類保函是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簽發(fā)形成,因保函所引起的索賠仍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索賠,其訴訟時效應當適用關于海上貨物運輸的90天追償時效的規(guī)定。

對于前述觀點爭議,在天津海事法院及天津高院所審理的德運船務公司與杭蕭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中均有提及,兩級法院的裁判觀點均支持了肯定說,即保函所涵蓋的承運人以外的其他出具對象憑保函向托運人索賠因簽發(fā)清潔提單遭受的損失糾紛適用《海商法》第257條中90天追償時效,具體裁判意見如下:

“德運公司上訴主張,其基于獨立的保函合同而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向杭蕭公司主張權利,故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就海上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從案涉保函的形式來看,由杭蕭公司單方出具,抬頭記載的出具對象涵蓋了承運人、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等,系杭蕭公司向包含德運公司在內的多方的允諾,德運公司有權基于該保函主張權利。但從保函的內容來看,其記載杭蕭公司托運的貨物被大副收據記載為不清潔,杭蕭公司“在此要求貴司對如上貨物簽發(fā)清潔提單”,并保證承擔因簽發(fā)清潔提單而遭受的“無論任何性質的一切責任、損失,損害及費用”。從已查明的事實來看,承運人實際出具了清潔提單。由此可見,杭蕭公司出具該保函的目的顯然是為換取清潔提單。從這個角度說,杭蕭公司出具保函保證了清潔提單的簽發(fā),也使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得以履行,保函并不能獨立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因保函所引起的索賠仍從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索賠,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就海上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德運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該規(guī)定的“第三人”應當包括托運人、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德運公司依據與中外運公司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向中外運公司支付賠償款,其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負有責任的人”;杭蕭公司為提單記載的托運人,應為該條規(guī)定的“第三人”。故德運公司向杭蕭公司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德運公司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津民終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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