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承擔是公司法實務中凸顯的一個要點和難點問題。本文擬從解讀實際控制人和內涵和外延出發(fā),對比新舊公司法的立法變化,探析將實際控制人納入“股東”責任規(guī)制下后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路徑,進一步拓寬和完善“債權人”維權的路徑,精進實操的可行性,并結合辦案經驗,實現(xiàn)以精準的理論研究為案件代理定樁打夯的目的,共享讀者。
為解決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存在三個適用大前提有待解決:一為實務中如何界定實際控制人,二是實際控制人應否以股東或控股股東同等身份適用相關規(guī)定,在法律規(guī)定情形之外,對外部債權人承擔責任,三為實際控制人基于何種行為和路徑應對公司外部債權人承擔何種責任。
目錄
一、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標準
(一)實際控制人的內涵和外延
(二)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方式
二、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外部債權人承擔責任的立法現(xiàn)狀
(一)法律規(guī)定
(二)責任承擔路徑:通過目的擴張解釋適用新《公司法》第23條第1款規(guī)定
三、實際控制人基于何種行為對公司外部債權人承擔責任
四、 總結
一、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標準
往期公眾號中,團隊已對實際控制人的認定路徑進行詳細分析,本文在此基礎上進行體系研究,在厘清實際控制人內涵與外延的基礎上,分析新《公司法》語境之下,實際控制人的具體認定方式。
(一)實際控制人的內涵與外延
從現(xiàn)行有效的法律規(guī)定來看,控股股東的認定路徑較為清晰,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以下稱新公司法)第265條第2款明確以持股比例為主要判斷標準,輔之以表決權的認定標準??毓晒蓶|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股東;或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這一規(guī)定延續(xù)了2018年修訂的《公司法》(以下稱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guī)定。新《公司法》第265條第3款明確了實際控制人的定義,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相較于舊《公司法》,新公司法刪去了關于實際控制人非公司股東的限制性規(guī)定,調整了適用范圍。
僅從定義上看,實際控制人與控股股東的定義存在交叉,但從司法裁判角度上看,控股股東主要基于形式化的股權比例認定,認定的前提必須是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而實際控制人的認定則更注重實質影響力,其外延更為廣泛,實際控制人不一定是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二者存在顯著區(qū)別。
在新《公司法》修訂之前,受限于對實際控制人的的認定限定在“非公司股東”人員,對名義為小股東但實質控制公司的該類人員,難以通過“實際控制人”的路徑予以直接規(guī)制?,F(xiàn)新《公司法》對于實際控制人適用范圍的調整,能夠將該類人員放置于“實際控制人”的路徑予以規(guī)制。
于此,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認定范圍擴大到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公司非控股股東或其他非公司股東人員。
(二)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方式
認定實際控制人的實質要件,重點在于確定“控制權”和“支配力”的認定標準。
參考《企業(yè)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lián)方披露》第3條第2款規(guī)定,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yè)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并能據以從該企業(yè)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司法實踐中,判斷“控制”的標準應為對公司形成事實上的影響力和支配地位。相較于控股股東確定的持股比例,以及顯性的支配與控制,實際控制人對公司事實上的控制與支配較為隱蔽,難以舉證證明。究其原因,在于新《公司法》系通過不完全列舉的方式來規(guī)定“實際控制人”的內涵和外延,分別為:投資關系、協(xié)議、其他安排獲得“公司控制權”,該規(guī)定僅為示范性列舉,對于“其他安排”則需要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從“控制”的結果和方式上進行實質判斷,如對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董事及高管人員的提名或任免的影響,對公司決策、經營活動、利益流向等的掌控等。
在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的行為時,法律要求其對公司的外部債權人承擔責任。九民紀要第11條有關對公司過度支配和控制的規(guī)定中,也詳細列舉了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支配”以及“控制”公司的幾種特殊形式,筆者認為,一定程度上可以作為實際控制人的判斷標準。
筆者根據法院公布的裁判案例進行總結,就實際控制人的具體構成要件而言,(2022)鄂1202民初3814號案件中明確了四個要件:
1. 主觀層面具備控制意思。
2. 客觀層面具備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能力。一方面,實際控制人須有排除中小股東或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行為進行控制的可能性,一般表現(xiàn)為對于其他主體的決策享有否決權;另一方面,實際控制人應能將自身決策轉化為公司決策,或通過間接持股、控制權等直接操縱股東會決議,或憑借任命董事的權利控制董事會決議,將話語權、決策權集于自身而傀儡化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權力機構。
3. 就控制對象而言,核心為對公司利益流向的控制。股東設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通過公司經營行為實現(xiàn)利益分配,實際控制權的核心指向則是控制公司利益的流向。
4. 就控制狀態(tài)而言,應當形成長期、穩(wěn)定的控制狀態(tài)。公司其他股東、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客觀上均不具備其抗衡的力量時,才能被認定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就細節(jié)事實積累認定而言,下列情況可以作為認定實際控制人的具體考量因素,應當在實際認定過程中予以綜合考量。
1、是否以實際控制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對外處理事務
部分法院案例中,對于曾經多次作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到庭應訴、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并聲稱自己為實際控制人的,法院將該因素作為認定其為實際控制人的重要參考因素。
如,在(2018)蘇0113民初2223號案件中,法院認為:關于被告袁義是否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經查,被告袁義通過投資關系、股權轉讓協(xié)議等安排,使其配偶即被告鄭紅擔任被告安邦公司控股股東;且生效判決能夠證明自2014年至2017年間,被告袁義雖非被告安邦公司登記法定代表人,但均作為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出庭應訴,故應認定被告袁義系被告安邦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袁義對被告安邦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使被告安邦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實際控制人的工具,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否定公司人格,由濫用控制權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袁義對被告安邦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同樣地,在(2024)蘇0282民初2873號中,法院認為:本案中,基于案件事實,可以將余某認定為實際控制人,其一、余某長期在某某公司處理事務,在本院及無錫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某某委會與某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余某均以某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控制人身份參與庭審及該案執(zhí)行,處理相關事務。
2、是否存在間接持股的情況
該情況常見于穿透式股權認定的情形。
如在(2022)湘11民終247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上訴人李和應系杰瑞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杰瑞公司的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登記股東為興隆公司和黃建鎮(zhèn),興隆公司出資1800萬元占股90%,黃建鎮(zhèn)出資200萬元占股10%。雖然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為黃建鎮(zhèn),但是黃建鎮(zhèn)持股比例只有10%,在公司股東會的表決權遠遠不如興隆公司,興隆公司作為控股股東完全可以左右杰瑞公司的運營。興隆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原始股東為黃永平、林雪敏、伍勇、劉勝利。2011年4月18日,李和受讓黃永平、林雪敏、伍勇股權,出資900萬元,占股90%,劉勝利出資100萬元,占股10%,李和擔任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作為興隆公司的控股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足以控制興隆公司的運行。因此,李和完全可以通過興隆公司控制杰瑞公司。綜上,李和應系杰瑞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3、是否能夠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
該種情況最明顯體現(xiàn)在“一票否決權”以及對股東會決議的操縱中。甚至在股份公司類別股設置的情況下,投票權在特定情況下能夠“膨脹”,非控股股東也能決定公司重大事項,基于上述事實成為公司實際控制人。
如在(2021)粵 0783 民初 5235 號案件中,法院山西某某雖不是某某公司的股東,但其通過涉案簽訂的《信卓1號項目監(jiān)管協(xié)議》、《信卓1號項目監(jiān)管協(xié)議之補充協(xié)議一》、《開平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xié)議》,與某某卓融合伙成立的某某卓開,由某某卓開以增資擴股方式成為某某公司的控股股東。某某卓開又通過上述協(xié)議約定的享有的股東權利向某某公司委派董事、監(jiān)事、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參與某某公司日常管理與重大經營決策,并享有重大事項一票否決權。可見,山西某某基于其對某某卓融、某某卓開上述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對某某公司董事會成員的任命、經營管理行為及重大經營決策進行實際操控,系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被告山西某某抗辯其非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4、是否控制公司的人事安排
在(2021)粵0783民初5235號案件中,法院綜合考量的另外一個重要因素為是否能夠向目標公司委派派董事、監(jiān)事、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等,在(2021)最高法民申4488號案件中,也將行為人能夠指派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為重要參考依據。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作為公司核心管理層人員,行為人控制了此類人員的任免,能夠間接通過操縱該類人員的行為實現(xiàn)操控公司的目的。
5、是否存在財務控制行為
財務控制行為最直接顯示在控制公司銀行卡、U盾、賬冊等公司主要印章、文件,從而把控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更為顯著的情形為將公司資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或登記在與自己存在特殊關系的第三人名下。
如(2019)最高法民申1127號中,法院認為:張慶民為民信公司實際控制人,且其實際參與開發(fā)、運作、經營民信公司的情況下,張慶民以民信公司名義對外簽訂案涉工程施工《協(xié)議書》、對外借款、償還欠款,以及一審法院查明民信公司開發(fā)的商品房在無合法依據情況下登記在其外甥張某名下等事實,可以讓人民法院形成張慶民作為實際控制人,其財產與民信公司財產形成混同的確信。且這種將民信公司開發(fā)房地產所形成的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行為,也足以對民信公司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故在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財產與公司財產存在混同,且實際控制人的財產混同事實及經營行為已經對公司債權人造成實際損害的情形下,由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妥。
6、是否與股東之間存在特殊關系,如親屬關系
如(2020)最高法民申110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王紅軍雖然不是偉祺園林公司的股東,但系偉祺園林公司股東張坤的丈夫,且作為偉祺園林公司的代表與蘇州科環(huán)公司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書》,并對偉祺園林公司的款項支出行使審批權力。在偉祺園林公司不能及時還款的情況下,王紅軍自愿出具《保證書》對偉祺園林公司的債務承擔還款責任,原審據此認定王紅軍系偉祺園林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判決王紅軍對偉祺園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實踐中,成功認定實際控制人的概率相對較低,法院對原告的舉證責任要求較為嚴格,僅有單筆或少數款項往來或者僅存在一方面的細節(jié)事實,并不足以認定對公司形成控制。對于成功認定為“實際控制人”的情況,往往是多種細節(jié)事實的積累,進行綜合判定。
二、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外部債權人承擔責任的立法現(xiàn)狀
(一)法律規(guī)定
關于實際控制人的責任承擔形態(tài)散見于《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
上述法律規(guī)定多為實際控制人違反忠誠、勤勉義務,損害公司利益,應當對公司或其他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公司外部債權人承擔責任,有明確法淵依據的可分為三大類,分別為:1)抽逃出資情形下,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實際控制人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2)公司清算情形下,對公司未清算或未依法清算存在過錯時,承擔相應賠償責任。3)構成“影子董事、事實董事”的情形下,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指示董監(jiān)高從事?lián)p害公司利益、股東利益行為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但實際控制人在其他情形下,比如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時,應否承擔責任,以及實際控制人是否可以直接適用規(guī)制“股東”或“控股股東”的相關規(guī)定并與“股東”承擔同等責任的問題,并未明確法淵依據。即使《九民紀要》中對控股股東的過度支配與控制進行了規(guī)制,但1)就第一款縱向法人人格否認而言,控股股東定義區(qū)別于實際控制人,如果采取嚴格文義解釋,過度支配的適用情形能否及于實際控制人存在爭議,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導致公司喪失獨立性,嚴格文義解釋之下,無法適用縱向法人人格否認制度。2)就第二款橫向否認而言,是相互否認子公司或關聯(lián)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未直接規(guī)定指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不同于法律規(guī)定的缺失,實務中,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是實控人常見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手段,也是實務中急待解決的問題。如果無法要求實際控制人在此時適用股東或控股股東的相關規(guī)定,并對外部債權人承擔責任,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則會增加債權人維權的難度并實質影響阻卻債權人維權的路徑。
(二)責任承擔路徑:通過目的擴張解釋適用新《公司法》第23條第1款規(guī)定
理論及實踐中爭議最多、矛盾最突出的問題集中于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下實際控制人應否向債權人承擔責任。
新《公司法》第23條第1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堅持從法律文本解釋出發(fā),該條僅適用于公司股東,對于名義為公司小股東的實際控制人存在適用空間,但對于非公司股東的實際控制人,能否突破“公司股東”的適用前提,并直接適用本條進行規(guī)制則存在爭議。
例如,在(2022)遼05民終70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徐某主張某公司是本溪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新《公司法》第23條)規(guī)定,以及關于公司人格否認法律理論中歸納的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關于類推適用法律規(guī)定進行裁判,是個案審理中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突破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定進行的自由裁量,不具有廣泛參照適用的司法實踐基礎。
但目前主流觀點認為,應從目的解釋角度出發(fā),規(guī)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應涵蓋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上述情形的立法規(guī)制均指向不得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獨立、不得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的法理,第23條的立法目的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失衡,非公司股東但與公司存在關聯(lián)或控制關系的其他主體通過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與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具有同質性,從權義一致角度以及公平原則出發(fā),要求實際控制人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公司法》第23條立法目的。
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6232號
法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主要涉及杜敏洪、杜覓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杜敏洪、杜覓洪是否應對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關于杜敏洪、杜覓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問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新《公司法》予以修正)規(guī)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杜敏洪、杜覓洪雖然已經不是能盛公司股東,但基于以下事實,可以認為其為實際控制人:其一,杜敏洪、杜覓洪在能順公司將股權轉讓給何錦棠之前,一直長期直接或者通過能順公司控制能盛公司,并長期在能盛公司擔任管理職務。其二,杜敏洪、杜覓洪以及何錦棠均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能盛公司案涉股權轉讓的真實性。一審中,何錦棠提供了一份股權轉讓合同、兩份中國農業(yè)銀行的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一份稅收繳款書來證明其受讓也即杜敏洪、杜覓洪出讓能盛公司股權的真實性。盡管相關款項數額一致,但是存在以下不符合商業(yè)交易慣例之情形:一是能順公司與何錦棠的股權轉讓合同簽訂日期為2012年3月1日,稅收繳款書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兩份中國農業(yè)銀行的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9日,三個時間節(jié)點明顯不對應;二是作為股權轉讓合同,僅約定股權轉讓款,卻沒有約定股權登記變更的時間;三是根據股權轉讓合同,何錦棠應當在合同訂立后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轉讓款,但實際上何錦棠在2015年10月19日,即在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貨款后不久才轉賬支付了與股權轉讓款本金一致的款項,且沒有證據顯示在股權已經變更登記兩年多的時間里與能順公司協(xié)商過股權轉讓款支付事宜。其三,本案發(fā)生后,杜敏洪、杜覓洪多次與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還款事宜進行協(xié)商交涉,說明杜敏洪、杜覓洪對能盛公司的經營管理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其四,從案涉資金流向上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貨款后,案涉資金幾乎均直接或者間接流向杜敏洪個人及其相關關聯(lián)公司,這也說明杜敏洪對能盛公司具有財務控制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55號民事裁定指出:“重審中,能盛公司、能順公司、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西江發(fā)電廠B廠及西江發(fā)電廠應當提交與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備案會計報表相一致的銀行賬戶流水、財務賬冊、合同、票據等原始財務資料進行司法審計鑒定”系對當事人舉證義務的明確,而非是對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要求。而且,一審法院要求當事人提供能證明基礎交易真實性、相關公司之間財產獨立、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的原始財務資料、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等證據,但僅能盛公司、能順公司、何錦棠提交了部分材料,以致于資料不足,未能進入鑒定程序。因此,原審綜合多方證據,并根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民事訴訟證據蓋然性規(guī)則,認定杜敏洪、杜覓洪是能盛公司實際控制人,并不缺乏證據證明。
(二)關于杜敏洪、杜覓洪是否應對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從本案貨款支付后的資金流向情況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貨款后,將部分款項轉付給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將部分款項轉付給杜敏洪、何錦棠等人。付款人為能盛公司、收款人為能源交通公司的回單上并未注明轉款用途,并且能盛公司亦未能提供供貨合同實際履行所涉的貨物交付憑證,因此而不能證明該筆款項系用于支付向能源交通公司購買燃料油的貨款。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轉款1537萬元,不僅與杜敏洪主張的《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數額不對應,轉賬憑證上亦未注明系用于償還欠款,不能證明借款關系真實存在。在能盛公司、能順公司、杜敏洪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轉款所依據的基礎性法律關系真實存在的情況下,前述轉款已然屬于濫用能盛公司獨立人格,嚴重損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債權利益。綜合能盛公司的股權控制情況,杜敏洪、杜覓洪與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能盛公司還款事宜進行交涉的事實,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轉款的事實以及能源交通公司股東與杜敏洪之間的關聯(lián)關系等一系列事實,原審認定杜敏洪、杜覓洪系能盛公司實際控制人,并且濫用能盛公司獨立法人格,故意逃廢債務,侵害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債權利益,并無不當,亦不缺乏證據證明?!豆痉ā返诙畻l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span>盡管杜敏洪、杜覓洪非能盛公司股東,但《公司法》第二十條規(guī)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應涵蓋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審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覓洪對案涉?zhèn)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之立法目的,并不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之情形。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焙五\棠基于其一人公司股東身份及不能舉證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之事實,而應當對能盛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一責任與杜敏洪、杜覓洪的能盛公司實際控制人身份并不沖突。原審判令杜敏洪、杜覓洪及何錦棠就能盛公司欠付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雖基于不同的具體事實與法律依據,但均指向不得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之法理。
三、實際控制人基于何種行為對公司外部債權人承擔責任
本文的第二部分梳理了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中對于實際控制人可以直接承擔責任的三種類型,該三種類型的責任承擔和路徑因為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可以直接參照適用。以下主要聚焦于其他情形下的責任承擔路徑。
《九民紀要》明確法人人格否認的三種適用情形,分別為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實務中,關于實際控制人逃避債務、嚴重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法院審查的重點為:是否實施了以個人意志實際支配公司、濫用公司控制權的行為。通過目的解釋擴張適用規(guī)制控股股東的相關規(guī)定。
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的行為與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行為高度重合,《九民紀要》的三種適用情形在認定標準上可予以參考。
0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可細化為財務混同、人員混同、機構混同與業(yè)務混同,法院審查要點一般為是否存在“財務混同”,根據《九民紀要》第10條,判斷實際控制人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是否存在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2)是否存在用公司的資金償還本人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lián)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3)是否存在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實際控制人財產無法區(qū)分的;4)是否存在實際控制人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qū)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5)是否存在公司的財產記載于實際控制人名下,由實際控制人占有、使用的。
而在實務中,出現(xiàn)最多的是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混同使用,經常以個人賬戶收取公司的收入,或用個人賬戶支付公司日常開支。
案號:(2021)滬01民終7262號
參考級別:入庫案例
法院認為:債務形成期間,吳某甲直接持有某餐飲公司的部分股權外,還通過上海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間接持有某餐飲公司股權,在某餐飲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職務,對公司具有控制力,可以實際支配公司行為。再次,吳某甲、某餐飲公司雖主張賬簿不真實,但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時吳某甲主張某餐飲公司與某餐飲店之間系加盟協(xié)議關系,但提供的加盟合同系上海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某餐飲店之間,某餐飲店亦未向某餐飲公司支付任何加盟費或商標使用費,某餐飲公司承擔經營成本,門店營業(yè)款卻通過某餐飲店最終進入吳某甲個人賬戶。從在案證據看,吳某甲用某餐飲公司的資金償還其個人債務,并將公司資金供關聯(lián)公司無償使用的行為,構成濫用股東權利。三、法院注意到,吳某甲在趙某某提起本案訴訟之后,將上海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股權及某餐飲公司股權均無償轉讓給辣某公司,并注銷某餐飲店,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某餐飲公司拖欠貨款,趙某某作為債權人的債權無疑受到損害,吳某甲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應當對案涉?zhèn)鶆粘袚B帶責任。故某餐飲公司、吳某甲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認可。
02過度支配與控制
過度支配與控制的情形與人格混同的情形存在交叉,這就導致過度支配與控制在實踐中更多地表現(xiàn)為輔助論證的功能。但是結合《九民紀要》第11條所列舉的具體標準及判例,過度支配與控制區(qū)別于人格混同標準,最主要的適用場合為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lián)公司交易/利益輸送,濫用法人人格獨立地位。以及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控股股東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
案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1528號
法院認為:
1. 國發(fā)節(jié)能公司、國發(fā)后勤公司與國發(fā)華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應對國發(fā)華企公司對國電光伏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
2. 郭留成為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使公司喪失獨立性,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對國發(fā)華企公司對國電光伏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郭留成持有國發(fā)后勤公司97.83%的股權,為國發(fā)后勤公司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國發(fā)后勤公司持有國發(fā)節(jié)能公司99.69%的股權,為國發(fā)節(jié)能公司控股股東;國發(fā)節(jié)能公司持有國發(fā)華企公司93.75%的股權,為國發(fā)華企公司控股股東。因郭留成是國發(fā)后勤公司控股股東及法定代表人,通過國發(fā)后勤公司投資、控股國發(fā)節(jié)能公司,國發(fā)節(jié)能公司投資、控股國發(fā)華企公司的方式能夠實際控制、支配國發(fā)節(jié)能公司、國發(fā)華企公司,且同時為兩公司個人股東并任公司高管人員,故郭留成系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存在高度可能性。國發(fā)節(jié)能公司、國發(fā)后勤公司、郭留成上訴否認郭留成的實際控制人身份,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郭留成作為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濫用控制權使三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喪失人格獨立性,導致國發(fā)華企公司欠付國電光伏公司大額債務無法清償,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03
資本顯著不足
對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況下,直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法院一般持否認態(tài)度,該種情形一般為輔助適用法人人格否認的論據。依據《九民紀要》第12條規(guī)定,資本顯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
案號:(2022)最高法民終116號
法院認為:中旅西北公司系沙苑公司占股51%的設立股東,具有控股地位。案涉項目協(xié)議名稱為《中旅西北公司大荔縣沙苑文化旅游項目協(xié)議》,案涉項目施工開工典禮照片顯示中旅西北公司總經理張小兵參加,2017年4月11日張小兵與時任沙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西文共同作為甲方代表與滕王閣公司協(xié)商確定保證金退還事宜,原一審還查明沙苑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證金在其賬戶與中旅西北公司賬戶之間流轉,以上表明中旅西北公司系參與沙苑公司實際運營的控股股東。沙苑公司在解除合同函中指責滕王閣公司擾亂中旅西北公司工作秩序,損害中旅西北公司名譽,滕王閣公司就此復函稱因中旅西北公司是項目主要負責單位,因擔心項目風險才與中旅西北公司溝通協(xié)調項目相關事宜,說明滕王閣公司是基于對中旅西北公司的信任才繳納保證金、墊資數千萬元投入項目施工。中旅西北公司作為設立沙苑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參與經營,明知沙苑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認繳期限為2044年,在2016年簽訂案涉合同時并無實際資本金,卻簽訂并履行高達2.8億元的合同,約定由滕王閣公司墊付資金進行前期施工,自約定付款條件成就至今未向滕王閣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未退還保證金,實質是將投資風險全部轉嫁給債權人。以上說明中旅西北公司作為參與經營的控股股東,不投入資本,運營數億元項目,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轉嫁投資風險,造成沙苑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嚴重損害滕王閣公司利益,且中旅西北公司在案涉?zhèn)鶆招纬珊筠D讓股權,由控股股東變更為參股10%的小股東,本案訴訟后又將全部股權轉讓,明顯故意逃避債務,故中旅西北公司應對其作為股東期間,沙苑公司欠付滕王閣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總結
《公司法》第21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23條進一步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對于上述法條的適用應否限制在“股東”范圍內而排除對非公司股東的“實際控制人”適用的問題,實務中,法院通過目的解釋,將上述兩條原則性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予以擴大,從權責一致的角度給予實際控制人與控股股東相統(tǒng)一的法律評價,對于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予以規(guī)制,在該種情形下雙重刺破公司面紗,要求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外部債權人承擔責任。
【特別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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